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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媒體報道,武漢的王女士懷孕5個多月,所在的公司突然要求她主動辭職,王女士表示拒絕,隨后遭到公司變向辭退,本人還被移出公司群聊。由于沒有明確的辭退文件,公司認為王女士是主動離職,王女士則認為自己是在孕期被辭退。王女士說,公司曾提出補償半個月工資,但孕期停了社保,生育津貼就無法領取,更讓她難以接受的是公司產假只有1個月。
對此,王女士所在的武漢市中天化工人力資源部工作人員表示,公司有公司規定,產假哺乳假不可能讓人休幾個月。由于雙方協商始終沒有進展,王女士已向勞動監察部門舉報,受理窗口工作人員表示,會對王女士反映的問題進行調查處理。
我們都知道,女員工懷孕了要休產假,但是關于生育津貼和產假工資,很多HR是一頭霧水,那么員工懷孕期間工資待遇是怎么樣的?
從我國相關法律立案精神與法律沿革,各省市的關于女職工產假期間的工資待遇規定來看,女性員工應當領取與正常勞動時完全一樣的工資,如果生育津貼不能完全覆蓋女職工產假期間工資的,應當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1.女職工產假期間的“工資福利待遇不變,工資照發”。
195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文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政秘字134號命令”,施行日期“1951.02.26”)第16條第1款規定:生育待遇的規定:甲、女工人與女職員生育,產前產后共給假五十六日,產假期間,工資照發。乙、女工人與女職員小產,懷孕在三個月以內者,給假十五日;在三個月以上不滿七個月者,給假三十日,產假期間,工資照發。丙、產假期滿(不論正產或小產)仍不能工作,經醫生證明后,均應按第十三條疾病待遇規定處理之。
195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1953年修訂)》(制定機關“政務院”,施行日期“1953.01.02”)第16條第1款規定,生育待遇的規定:甲、女工人與女職員生育,產前產后共給假五十六日,產假期間,工資照發。乙、女工人與女職員懷孕不滿七個月小產時,得根據醫師的意見給予三十日以內的產假,產假期間,工資照發。
1988年《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發布部門“國務院”,文號“國務院令第9號”,施行日期“1988.09.01”)第4條規定:不得在女職工懷孕期、產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資,或者解除勞動合同。
1988年《勞動部關于女職工生育待遇若干問題的通知》(文號“勞險字〔1988〕2號”,施行日期“1988.9.1”)第1條規定:“女職工產假期間,工資照發?!?/p>
2012年《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發布部門“國務院”,文號“國務院令第619號”,施行日期“2012.04.28”)第5條規定:用人單位不得因女職工懷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資、予以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
從1953年的《勞動保險條例》到2012年的《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都明確“工資照發”;雖然1988年的《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表述為女職工三期內“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資”,但2012年的新規定特意對此作出修改,立法本意在于強調女職工三期內全部工資項目不能減少。
2.社會保險法只是規定,生育保險待遇,并未規定職工享受的“生育保險待遇”就是“產假期間的工資”,未在兩者之間劃上“等號”。
《社會保險法》(文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5號”,施行日期“2018.12.29”)第54條規定,用人單位已經繳納生育保險費的,其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職工未就業配偶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生育醫療費用待遇。所需資金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第56條第2款規定,生育保險待遇包括生育醫療費用和生育津貼。
生育津貼按用人單位平均工資發放,用人單位的平均工資則是按照該單位所有員工的繳費基數平均數而定。但實際上,繳費基數往往低于實際工資水平,由此導致員工所獲得的生育津貼也較少。
3.搜索各省市關于”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生育保險規定”“女職工特別保護規定”,可以得出以下結論。在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之下,81%的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均明確女職工產假期間“不得降低工資標準”或“工資照發”,19%的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沒有明確女職工的產假待遇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