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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業資訊
INDUSTRY INFORMATION
有不少HR小伙伴詢問,員工月末入職或者月初離職,當月的社保還要為其繳納嗎?
比如,有新員工在8月25號入職,老員工在8月8號離職,而公司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發放時間為每月15日發上月工資。
那么8月份的社保,公司還需要為這兩名員工繳納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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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數企業的常見操作
大多數情況下,企業要求職工個人全額承擔當月的社保繳費,或者直接不繳納當月保費。
企業給出的理由也總是驚人的相似:公司有規定,當月工作不滿月,不繳納社保費。如果個人想繳納,就需要自行承擔費用。
多數企業在處理員工月末入職、月初離職的社保繳納問題時,也有企業按照內部規定,一般的做法是:
針對入職員工,在當月15日之前入職,公司將為其繳納當月社保,15日之后入職,公司將從下月開始為其繳納社保;
針對離職員工,在當月15日之前離職,公司不為其繳納社保,而在15日之后離職,則公司會為其進行社保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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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樣的企業規定究竟是否合法呢?
常見操作≠合法合規
其實如果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只要員工在職1天,企業都應向其支付勞動報酬并為職工繳納社保,而且不能出現個人承擔企業繳納費用的情況。
所以上述的那些企業內部規章制度,其實是不合法的。
因為企業內部的規章制度,須依法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內容不能與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相抵觸。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內容,視為無效!
《勞動法》第3條規定:
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休息休假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
《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定: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的規定,用人單位如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均可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
《社會保險法》第58條規定:
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30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也就是說,員工在職期間,如果企業不能為員工繳納社保,或者出現員工個人承擔企業繳納費用的情況,將會面臨以下用工風險:
1、職工離職后申請仲裁,企業面臨補繳風險;
2、離職日期未到,或者剛入職,在交接過程中發生工傷,企業由于當月未繳社保將會承擔高額的賠償費用。
不是每個公司都能及時為員工增員,哪怕員工在入職1分鐘發生了意外,也會被判定工傷。但社保不一定會在短時間內就增員成功,所以補充工傷就顯得格外重要了,和社保相比,補充工傷的及時補位的優勢明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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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要注意這些情況
1、員工當月工資收入不夠保險個人部分扣繳額,需要員工個人承擔個人差額部分費用(此情形為僅受在職天數導致收入較低,而非企業績效等故意狀態下導致月收入異常低于常值甚者低于最低月工資的情形);
2、員工入職月自行或前單位已經繳納社保;員工離職月員工入職下家單位時間早于社保征繳時間,且員工要求必須攜帶解合書按時入職同時下家單位為其繳納當月保險(此情形必須商定一致且只能在離職日之后發起停保和次日發起解合,避免形成工傷后社保處于停保狀態)。
實操中不管是“當月申報當月減員”還是“當月申報次月減員”等規則,如果法理上判斷有強制義務,則需要補繳。
回到“員工月初離職,企業是否應當為其繳納社?!钡膯栴},一旦員工深究,實操中還是很有希望能獲得補繳的。
也就是說,一旦員工申請勞動仲裁或者向法院提起訴訟,百分之百勝訴,單位是必須要全額補償的,還要承擔高額的滯納金。
綜上,建議HR和員工協商一致,靈活處理,比如:員工10號在上家離職,15號入職下家,下家基數更高,員工肯定想離職當月辦理減員;但是如果還沒找到新工作的,就有可能會搬出條文要求HR給繳納當月社保,這就到了考驗HR溝通能力的時候了。
給工作未滿月員工補繳社保的做法,會讓公司承擔更多的社保費用,所以建議我們的HR小伙伴遇到類似情況最好注意以下幾點:
① 入職時間提早規劃,避開“尷尬盲區”;及時辦理增員,以免承擔相應法律后果。一般情況下,月底入職,是可以在次月辦理增員的,30天以內增員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特別需要提醒注意的就是30天的問題,比如1月10日入職的員工,有的企業選擇在下月的13號,或者14號,甚至15號劃款當天選擇辦理社保增員,這種做法存在風險,因為政策規定的是30日內,也就是說下個月1月10日前企業就應當辦理完參保繳費,哪怕至少要辦理完社保增員,否則員工可以以“未依法辦理參保登記”即未依法繳納社保費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索要半個月的經濟補償金。
這里有HR會說,劃款的時間是統一規定的,沒錯,但是參保登記、基數申報、保費繳納是三個程序,劃款代表最后一道程序保費繳納,前面兩道程序是通過社保增員完成的,企業完全可以先辦理參保登記,后等待劃款繳費。
用人單位已經為勞動建立社保賬戶且險種齊全,只不過用人單位和社保機構約定了通過劃款繳納社保的方式,并沒有影響或者侵害參保職工的權益,這種情況我們認為只要辦理了參保登記,后面保費繳納已經是板上釘釘的事情,勞動者再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索要經濟補償金沒有道理的。
② 把離職減員追繳風險提前預防,尤其是當月繳納下月社保費用的地區,做工資扣繳時要提前注意這個問題;
③ 全國性公司,社保規則復雜的地方,建議多查詢當地政策或者咨詢專業機構;
④ 在合法界限內,把握“合理”的度,類似于“21日離職而當月未繳”這種明顯不太合理(雖然有些地方是可操作當月減員)的做法,應當慎重,在外部合法邊界內制定合理的內部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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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離職,HR忘記減員
多交了保費怎么辦?
1、如果當地政策允許單位申請社保退費,那么HR可以帶著《社會保險費退費申請表》、《用人單位與員工終止(解除)勞動關系備案表》到稅務機關柜臺辦理。
2、如果當地政策不允許,比如蘇州市明確規定“蘇州市市區(市本級、姑蘇區、吳中區、相城區、新區)用人單位滯后辦理退工停保手續導致多繳社保費用的,社保經辦機構不退費?!蛾P于做好用工登記備案與職工社會保險申報業務統一經辦聯動管理工作的通知》”
這種情況下,多繳納的社保費用大概率是要公司承擔了。
有的HR可能會產生疑惑,就算承擔社保費用中的公司繳納部分,但這里面還包括了離職員工個人部分,是不是可以要求離職員工返還呢?
來看案→合肥中院(2018)皖01民終5870號
員工王某2012年9月離職,但是公司忘記辦理社保停繳,直到2016年3月,接到當地社保部門通知后,該公司才意識到社保未減員,不得不支付王某2012年10月至2016年4月社保費42000余元。
這之后,公司以“不當得利”上訴法院,要求王某返還42000余元社保費用。
二審判決認為“該利益雖為員工所得,但其受益是有條件的,條件未成就時,員工客觀上未受益,用人單位可等條件成就時再主張返還”為由,判決王某無需返還該筆保險費。
最后這家公司只能默默承擔下這筆“冤枉賬”。
為了避免發生這類意外,HR在處理員工離職工作時一定要細心,最好是準備一份完整流程清單,包括:填寫離職單、離職面談、核準離職申請、業務交接、辦公用品及公司財產的移交、監督移交、人員退保、離職生效、資料存檔、整合離職原因,對照清單逐步完成各流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