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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小編就發現了這樣一個案例,相信80%的HR都遇到過:
該公司需要招聘一名運營,可部門預算有限,要求又高。
招人招了快三個月,好不容易遇到一個各方面都很合適的人,也發了offer并約定了入職時間以及入職體檢項目。
可是在候選人入職那天,部門負責人突然說,我不想要這個人了,讓取消offer.....
遇到這種情況,公司能否取消錄用呢?
今天,小編就來跟各位HR聊聊“offer這回事兒”。
1
offer、錄用意向函的法律性質是什么?
首先先來了解一下什么是offer,在《勞動法》里,offer是怎么定義的:
Offer,即錄用通知書,是用人單位向擬錄用的候選人發出的邀約,其目的是與其簽訂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系,錄用通知一經送達,對用人單位即產生法律約束力。
offer屬于要約的一種,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 內容具體確定;
(二) 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雖然是要約,但一旦承諾,就會產生《合同法》上的合同締約效果,錄用通知書的內容對雙方都會產生法律約束力。
在HR給候選人發offer時,會在offer上詳細注明了候選人的薪資,崗位職責和報到時間,一旦候選人接收到offer,并明確的回復HR接受offer,那么這封Offer就成了一個“要約”,它是一種締約的邀請。
但Offer是否生效,決定權在應聘者,而非用人單位。
當公司和候選人都簽字蓋章確認之后,這份offer才會產生法律效應。
2
offer可以隨意撤銷嗎?
根據《合同法》第十七條、十八條一旦要約生成,這兩種情況可以撤銷:
第十七條?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
第十八條?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根據《合同法》第十九條一旦要約生成,這兩種情況不可撤銷:
(一)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
(二)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并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
根據《合同法》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失效:
(一)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
(二)要約人依法撤銷要約;
(三)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
(四)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
總結一下,如果用人單位欲撤銷錄用意向函,需要在應聘者(受要約人)發出同意承諾通知之前,也就是發出同意入職郵件之前,到達應聘者郵箱。
結合郵件的特殊性,一旦應聘者回復同意入職,雙方就勞動合同已經達成合意,要約已經無法撤銷。
即使用人單位發出撤銷錄用意向函的郵件,也僅為單方撤銷行為,對入職者不發生法律效力。
但是如果應聘者已經確定入職后,用人單位就不得以體檢報告不合格、部門編制已滿等理由拒絕錄用。
如果拒絕錄用,候選人有權要求用人單位賠償。
3
候選人接受offer但未入職
違法嗎?
也有很多HR遇到這樣的情況,候選人接受了offer,但到入職日臨時發消息表示不能入職,那候選人需要承擔法律責任嗎?
錄用意向/通知函雖然名稱不是《勞動合同》,但假設其中明確約定了“勞動合同期限”、“崗位職責”“工資”等條件,應聘者回復同意入職,則該《錄用通知函》和承諾郵件,共同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勞動合同應具備的核心條款,具有勞動合同的性質。
根據以下兩個案例可以得到印證:
(2013)深中法勞終字第1574號案:
匯頂公司認可其曾于2012年9月17日以電子郵件的方式向蔣曰紅發出過錄用通知書。該通知書明確匯頂公司同意錄用上訴人蔣曰紅,同時該通知書明確了蔣曰紅的工作部門、職位、入職時間(2012年10月中旬)、合同期限(3年)、試用期(3個月)、試用期月薪(12500元)、轉正后月薪(12500元)、工作時間及其他福利等內容。
因此,該通知書表明雙方當事人已于2012年9月17日就雙方建立勞動合同關系達成合意,雖然尚未正式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雙方的勞動合同至此已通過雙方的要約、承諾并達成合意而成立。
(2017)蘇05民終6251號案:
新鴻基精密公司向黃曉嵐發出聘用通知,黃曉嵐按照新鴻基精密公司的要求予以回復,明確接受該聘用通知,表明雙方存在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合意。
但是,如果offer沒有明確約定“勞動合同期限”、“崗位職責”“工資”等條件,即使應聘者回復同意入職,因以上文件并不具備勞動合同的各項要件,不能明確雙方的勞動關系和權利義務,在這種情況下,勞動合同就沒有成立。
那么勞動者就算接受了offer,沒有入職,也不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