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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日,人社部辦公廳發布了《電子勞動合同訂立指引》(以下簡稱“《指引》”)的通知,旨在逐步推進電子勞動合同的全面應用。 那么,企業使用電子勞動合同是否就代表沒有安全隱患了呢?其實并不然,HR跟著我們一起來看下面這則案例吧。
1.電子勞動合同案件經過
原告吳某與被告某區發改委產生勞動合同糾紛,不服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決,向法院申請再審。
原告吳某稱:一、其和區發改委已經簽訂電子勞動合同,該合同具有相應的法律效力,為雙方簽訂書面合同提供了依據,原判未將該份證據作為定案依據不當。二、去發改委不與其簽訂紙質勞動合同、不按時發放工資等事實,完全體現了其是被迫寫下《離職書》《檢查》《承諾書》,即便其不能舉證證明其是被迫所寫,該組證據也不能成為其被解聘的理由。三、區發改委應承擔是否支付其績效獎金5000元的舉證責任。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六項的規定,申請再審。(備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六項規定,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六)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區發改委提交書面意見稱:一、2018年5月28日,吳某和區發改委的勞動關系已經解除,吳某主張恢復勞動關系缺乏依據;二、原審判決已經支持吳某主張的因區發改委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所應支付二倍工資差額,區發改委已經支付該筆款項;三、吳某自2018年4月3日起離崗再未上班,2018年5月28日雙方勞動關系已經解除,區發改委已經為其繳納社保費用至2018年5月,吳某主張判令區發改委為其補繳2018年6至10月的社保費用沒有依據;四、吳某主張區發改委應支付其5000元績效獎金缺乏事實依據,且與其勞動仲裁請求的獎金3000元矛盾,未經勞動仲裁部分,不屬于法院受案范圍。
綜上,吳某的再審申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法院審查認為,
(1)二審庭審中,吳某和區發改委對吳某與安徽某人力資源集團簽訂的電子勞動合同進行質證,吳某稱該證據是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簽訂,區發改委也未能證明其委托第三方與吳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原判據此未將該份證據作為定案依據并無不當。
(2)吳某稱其署名的《離職書》《檢查》《承諾書》系被迫所寫,但未能舉證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3)績效獎金屬單位管理自主權的范疇,吳某未能提舉區發改委應向其發放績效獎金的依據,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2.電子勞動合同案件法院判決
吳某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駁回吳某的再審申請。(備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審查,符合本法規定的,裁定再審;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
3.電子勞動合同案件小提示
本案中吳某與區發改委簽署電子勞動合同,吳某稱電子勞動合同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簽訂,且發改委無法證明其委托第三方與吳某簽訂書名勞動合同,故電子勞動合同無效。
那么,這里就涉及電子勞動合同如何簽訂才有效的問題。
(1)訂立電子勞動合同要符合法律規定
勞動者應通過符合法律規定的電子勞動合同簽訂平臺簽署勞動合同。電子勞動合同也應具備《勞動合同法》規定的主要條款,保證電子勞動合同的生成、傳遞、保存等滿足電子簽名法等法律法規的要求,確保電子勞動合同完整準確,不被篡改。
(2)電子勞動合同簽訂后留存證據
建議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訂立電子勞動合同,保存好紙質版,也可以通過其他方式對電子勞動合同進一步確認,比如電子郵件、微信等,也可以要求勞動者回復同意訂立電子勞動合同、認可電子勞動合同訂立后的效力等等。
人社部于2020年3月份發布通知,明確指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采用電子形式訂立書面勞動合同,這也認可了電子勞動合同的合法性。本案例中簽署電子勞動合同時間可能為2018年以前,電子勞動合同的使用未像今天這樣普遍,其中不合法規的地方也會時常出現。
綜上,簽署電子勞動合同要合規,否則會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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