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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HR整個職業生涯中,遇到勞動糾紛是十分正常的事情。而想要避免糾紛,HR就要從更深的角度來了解其含義和法律規定。那么,試用期糾紛作為勞動糾紛中的一部分,它會有哪些情形呢?HR又該了解什么內容?
1.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也就是說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可解除勞動合同僅限于以下8種情形:
(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2)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4)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7)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8)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除上述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這里就要區別對待兩種情形:一是經濟性裁員,二是勞動合同訂立時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這兩種情形本是《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但因《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一條的明確規定,這兩種情形即便發生,也不能適用于試用期員工的解除。
這里就必須更正兩種錯誤認識:一是即便發生經濟性裁員,首先裁減的絕不是服務期限最短,看似對單位貢獻最少的試用期員工,因為法律并不允許以這種理由與試用期員工解除勞動合同;二是即便客觀經濟情況真的發生重大變化,也不能以此為由與試用期員工解除勞動合同,否則用人單位都將面臨的是違法解除的風險。
上述8種情形,除了最后兩項外,用人單位以前6種情形解除試用期勞動合同都是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
2.“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的規范操作
實踐中經常見到用人單位以“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殊不知如果操作不當,用人單位將面臨巨大風險。勞動者可以提起仲裁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補發工資或者要求單位支付違法解除的賠償金。
以“不符合錄用條件”解除的規范操作要點:
(1)招聘時用人單位應制定具體、合理、實用性強、可考核的錄取條件。同時,制定完善可行的考核制度,將考核程序標準化、考核過程紙質化、考核標準明確化;
(2)用人單位需要在勞動者入職時明確約定錄用條件;
(3)用人單位有不符合錄用條件的證據證明;
(4)不符合錄用條件,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必須在試用期內提出;
(5)用人單位需要通知勞動者;
(6)試用期內解除合同應做好證據固定。
3.試用期勞動合同的簽訂以及雙倍工資
“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的規范操作,伴隨著《勞動合同法》實施十余年間,勞動合同的簽訂率已較十年前的比例大大提高。但對勞動爭議的裁判文書進行檢索,不容忽視的是,試用期間不簽訂勞動合同依然是勞動爭議的重災區。因此在這里有必要再次強調,試用期勞動合同簽訂的重要性,因為如果在試用期未簽訂勞動合同,依然會面臨雙倍工資的懲罰性賠償。
4.試用期遇到“三期女工”的解除要點
所謂的“三期女工”就是處于“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女職工。
試用期如果遇到“三期女工”的解除問題,用人單位依然可依上述“第一個問題中的(1)-(6)”這6種情形解除,因該條并未將“三期女工”排斥在外。
但用人單位是不得依上述“(7)和(8)情形”解除勞動合同。因《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以上四種是不是HR你經常會遇到的試用期糾紛情形呢?所以,HR要記住以上這四種相應的規定,不能在與員工簽訂試用期合同時,隨意曲解試用期,侵犯員工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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