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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因自身原因自愿放棄繳納社保,事后又就社保繳納問題進行投訴,導致社保經辦機構責令公司補繳并承擔滯納金,員工是否對滯納金的產生存在過錯?是否需按過錯責任分擔滯納金?司法實踐中對此存在爭議。
案例一:員工需賠償公司50%的滯納金損失(青島中院(2020)魯02民終1791號)
【基本案情】
徐某津是某物業公司員工。入職時,徐某津提出書面申請,申請內容“本人于2014年5月5日入職,自愿同意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但不需要公司繳納社會保險,在個人提出繳納申請前,本人不再就合同存續期間的社保向公司主張任何權益?!?/p>
2019年4月22日,勞動監察大隊依據徐某津的投訴,對公司下達勞動保障監察責令改正決定書,責令公司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為徐某津補繳2014年5月至2018年2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費并繳納滯納金。
2019年5月31日,公司給徐某津補繳了2014年5月至2018年2月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并且繳納了滯納金25725.43元。
公司認為徐某津主動放棄繳納社保,現在又投訴要求公司補繳,導致公司支付了滯納金25725.43元,該損失是徐某津造成的,因此需賠償公司該損失,故起訴到法院要求判令徐某津賠償公司損失25725.43元。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2014年5月5日,徐某津提出申請載明放棄繳納社會保險,雖然其否認未放棄過要求公司繳納社會保險,但對公司提供的由其簽字的書面申請真實性無異議,該申請包含其放棄社會保險的內容,其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均應該意識到簽署放棄社會保險申請的后果。其未提供證據證明簽署申請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情形,該申請書真實有效。
徐某津已對自身權利進行了處分,后又以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為由向勞動監察部門主張由公司繳納社會保險費,導致公司被責令向社保部門補繳了社會保險費,同時繳納滯納金25725.43元。造成公司繳納滯納金的后果系因徐某津違背誠信,先是為了自公司多獲取報酬而放棄由公司繳納社會保險,后又向社保部門主張所致,公司未給徐某津辦理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也有過錯,對所產生的滯納金,徐某津承擔50%的賠償責任。
徐某津不服,提起上訴,理由:一審適用法律錯誤,社會保險是國家的強制保險,不管與勞動者有何約定,只要沒有為勞動者依法繳納社會保險,即屬于違法行為。公司為我補繳社會保險系其法定義務,產生滯納金系其未及時進行繳納,與我無關。
【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從事民事行為應當遵從誠實信用的原則。
本案中,徐某津出具的個人申請載明,其于2014年5月入職,其自愿簽訂勞動合同并不需要公司繳納社會保險,在其個人提出繳納申請前,不再就合同存續期間的社保向公司主張任何權益。徐某津并無證據證明其出具的個人申請系在脅迫、欺詐等情形下簽訂,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鑒于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系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公司對未依法進行繳納亦存在過錯,一審判決其雙方均擔因此產生的滯納金,符合公平原則,依法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二:員工不承擔滯納金損失(天津高院2022年公布的10大勞動爭議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2007年8月21日,王某香入職某休閑用品公司工作。自2010年3月1日,王某香與某休閑用品公司簽訂四份勞動合同。
2011年8月1日,王某香以 “年齡過”為由,在放棄參加社保證明書上簽名,并在參保人員調查表“放棄原因”一欄中載明“年齡大”,王某香在該調查表上簽名。某休閑用品公司沒有為王某香繳納社會保險。
2019年7月10日,王某香向某休閑用品公司寄送解除通知書,以該公司未繳納社會保險等為由解除勞動關系。
2020年9月16日,天津市東麗區勞動保障監察大隊對某休閑用品公司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書,載明某休閑用品公司沒有為王某香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要求該公司在規定期限內為王某香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并補繳社會保險。
2021年2月5日,某休閑用品公司補繳其應承擔的社會保險費用,并繳納基本養老保險滯納金、基本醫療保險費滯納金、失業保險利息、生育保險利息、工傷保險利息共計130322.93元。
后某休閑用品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王某香支付其補繳社會保險產生的滯納金及利息共計130322.93元。
【裁判結果】
天津市東麗區人民法院認為,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王某香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知道為不減少勞動報酬以書面形式承諾不參加社會保險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某休閑用品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未依法履行代扣代繳職責,亦應負相應的法律責任。鑒于雙方均有責任,對補繳社會保險產生的滯納金及利息共計130322.93元,一審法院判決:雙方各自承擔50%。
王某香提出上訴后,天津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補繳社會保險產生的滯納金及利息是行政機關對用人單位欠繳社保的處罰措施,旨在規范用人單位按照法律規定及時、足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保障勞動者權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第二十條、《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天津市失業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第十一條等規定,案涉款項的責任主體均為用人單位,且用人單位不得要求職工承擔滯納金。
一審法院認定由王某香承擔50%沒有法律依據,二審法院改判:駁回某休閑用品公司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社會保險費是社會保險基金的主要來源,用人單位能否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不僅關系到勞動者是否能享受社會保險待遇,還關系到社會保險基金的安全和有效運行。因事關公共利益,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是法律規定的用人單位的強制性義務。滯納金和罰息是通過給用人單位增加額外金錢負擔的方式,屬于通過間接強制執行手段敦促其依法履行義務。究其根本,是對用人單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處罰措施,不得要求勞動者承擔。
人社部答網民留言:
針對網民在中國政府網“我向總理說句話”欄目反映的關于“社保欠繳后辦停補繳有關問題”留言,國家相關部門高度重視,現回復如下:(小編注:僅節選滯納金部分)
關于留言反映的滯納金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币虼?,用人單位不得要求職工承擔欠費及滯納金。關于滯納金過高問題,由于滯納金屬于行政強制手段,具有法律震懾力,目前各項法律法規中均未有滯納金減免條款,因此不應減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加收滯納金數額應不高于欠繳社會保險費數額。
感謝您的理解支持!
附:人社部規定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十三條 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滯納金并入社會保險基金。
《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第二十條 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未依法代扣代繳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用人單位限期代繳,并自欠繳之日起向用人單位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用人單位不得要求職工承擔滯納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