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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來說,從員工入職開始,企業就應該給員工繳納保險,但有的企業會跟員工約定繳納社保的時間,比如工作滿多久才開始繳納社保。這樣的情況就是社保繳費年限不足了,這種情況企業一旦被追究,需要賠償嗎?
案情介紹:
王大孟自2004年2月起在匯豐材料公司擔任員工,并于2017年11月離職。在他離職前一年,平均每月工資為6051.9元人民幣。
匯豐材料公司為王大孟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涵蓋不同時間段:職工養老保險繳納期為2004年4月至2017年11月;工傷保險繳納期為2008年6月至2017年11月;職工醫療保險繳納期為2017年4月至2017年11月;生育保險和失業保險的繳納期則均為2017年8月至2017年11月。
王大孟在離職后提出仲裁,要求確認勞動關系解除的合法性并索要經濟補償金共計84726.6元人民幣。然而,仲裁委員會未支持其要求。
對于仲裁結果,王大孟表示不滿,并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判決:公司未足額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屬于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并獲得經濟補償金的情形
在初審判決中,法院指出公司未向王大孟全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此情形屬于勞動者有權解除勞動合同并索要經濟補償的場合。根據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公司應向王大孟支付相當于其14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總額為84,726.6元人民幣。
基于這些考量,初審法院裁決如下:1.解除王大孟與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2.公司需向王大孟支付84,726.6元人民幣作為經濟補償。
對此判決不滿,公司提出上訴。公司辯稱,根據字面解釋和整體解釋,未按法律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與未全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并非相同概念,也不具有等效性。因此,公司認為未全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并不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所述未按法律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形。
二審判決:公司已經履行了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王大孟要求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不應予以支持
二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的相關規定,確定了用人單位負有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等社會保險費的義務。
審查公司在一審階段提交的社會保險費繳納證據,以及王大孟在二審階段提供的繳費憑證,顯示公司自2004年4月起為王大孟繳納養老保險,自2008年6月起繳納工傷保險,自2017年4月起繳納醫療保險,以及自2017年8月起繳納失業保險和生育保險。據此,二審法院認定公司已經履行了對王大孟社會保險費繳納的法定義務。
王大孟所主張的公司未按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與事實不符,并不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允許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情形。因此,王大孟基于此理由索要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的請求,不應得到支持。一審法院對此部分事實的認定存在瑕疵,其判決要求公司支付王大孟經濟補償金的決定是不當的,應當予以糾正。
綜上,二審法院作出改判,認為公司不必支付王大孟經濟補償金84726.6元。
對此判決不滿,王大孟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
高院判決:社保繳費年限不足,屬于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形,公司應當支付經濟補償
高等法院在再審時認定,本案的關鍵爭議在于是否應支持王大孟所主張的經濟補償金。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如果用人單位存在以下情況之一,勞動者有權解除勞動合同:……(三)未按法律規定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而第四十六條規定,在以下情況之一發生時,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根據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在本案中,王大孟自2004年2月起在公司任職。雖然公司在建立勞動關系后為其開設了社會保險賬戶并繳納了社會保險費,但繳納的年限并不充分,符合法律規定中未按法律要求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形。因此,王大孟要求公司支付其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這一要求具有事實和法律根據。
二審法院裁定公司已依法為王大孟繳納社會保險費,并駁回了王大孟對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訴求,此認定事實有誤,應依法予以糾正。一審法院則認定公司未依法為王大孟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及王大孟離職前一年的平均月工資6051.9元的計算標準,判定公司應支付王大孟經濟補償金84726.6元。該認定事實清晰,法律適用正確,應依法予以確認。
綜合上述理由,王大孟的部分再審請求成立,應依法得到支持。高等法院據此作出以下判決:撤銷二審法院的裁決,維持一審法院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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