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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給員工發放工資都有一個大概的時間,一般來說,企業都會在這個時間前后給員工發放工資,但有的企業因為各種原因確實不能及時發放工資就需要拖一拖。殊不知,有的時候,工資發放僅僅晚了幾天,就需要賠償員工大筆的補償金。到底是怎么個情況呢?
案件回顧
2014年4月11日,江蘇某信息技術公司向孫某發出了錄用通知書,其中約定了薪資待遇為“稅前4000元,每月8日支付上一月工資”。孫某當月加入了該公司。
根據孫某與公司簽訂的書面勞動合同,合同的有效期限至2023年7月27日止。在薪酬條款中,合同沒有明確指出工資的具體支付日期,而是規定“公司(甲方)將根據招聘過程中與孫某(乙方)達成的協議,按月支付工資”。
在孫某的任職期間,公司采用銀行轉賬的方式支付其工資。孫某提供的2020年6月至2021年7月期間的銀行賬戶交易流水顯示,公司通常在每月的8日向孫某支付工資,若遇到休息日,則順延至下一個工作日支付,例如9日或10日。
2021年7月,由于經營調整,孫某所在的部門被解散。孫某因此向公司郵寄了被迫離職通知書,聲稱因為公司未能及時支付工資,她提出與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并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
仲裁裁決
孫某向公司提出了以下要求:支付他2021年6月份的工資5700元,2021年7月份的工資2331元,以及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48543元。在審理過程中,孫某確認已經全額收到了2021年6月和7月的工資,并因此撤回了對于這兩個月工資的索賠要求。
仲裁委員會于2021年9月7日作出了仲裁裁決,未支持孫某關于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
對于仲裁委員會的裁決,孫某表示不滿,隨后向法院提起了訴訟。
法院判決
在一審中,法院裁定公司須向孫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48,543元。
公司為了證明其并未延遲支付勞動報酬,當庭提交了《員工薪資管理制度》。該制度自2009年9月起實施,其中第8.2條明確規定:“薪資應于每月的8日至15日之間通過轉賬形式支付至員工指定的個人賬戶,若遇到假日,則順延。對于已離職員工(完成交接),支付時間同上……”孫某對該制度不予認可,聲稱自己從未見過,也未曾簽字確認過。
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認定若用人單位未能及時全額支付勞動報酬,勞動者有權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經濟補償。同時,根據當地的工資支付條例,用人單位應按照與勞動者約定的日期支付工資;若支付日期恰逢法定節假日或休息日,用人單位應在前一個工作日提前支付工資。
在本案中,孫某的2021年6月工資原定于7月8日(周四)支付,但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根據當地的工資支付條例,若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困難導致資金周轉受阻,無法在約定的支付周期內支付工資,應通過書面形式向勞動者說明情況,并在獲得工會或勞動者代表大會(職工大會)的同意后,可以延遲支付工資,但延期最長不得超過三十天。
由此,法院判決公司向孫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48,543元。
公司對此判決不服,提出再審申請。
在二審中,法院認為公司的再審申請理由沒有依據,因此按法律規定駁回了其申請。
經審查相關證據,法院確認每月8日是工資發放的最后期限。盡管公司提供的《員工薪資管理制度》規定了“每月8日至15日為發薪日期”,但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孫某已被告知該制度或該制度已進行公示,因此該制度中關于發薪日的規定無法對抗雙方明確約定的發薪日。
本案不符合公司可延期支付工資的法定條件。因此,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支付6月工資的行為,違反了雙方對于工資支付日期的約定。無論公司是否存有惡意,孫某基于此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行為,均符合法律規定。公司的再審申請理由無法成立,應依法被駁回。
綜上所述,法院駁回了公司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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