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業資訊
INDUSTRY INFORMATION
相信關注小編的小伙伴都知道:社保是需要用人單位為勞動者強制繳納的。那住房公積金是不是強制繳納的呢?如果用人單位沒有繳納住房公積金可以要求公司補繳嗎?
近日,某地人民政府發文明確用人單位必須依法為勞動者繳納住房公積金。具體情況如何?趕緊跟小編一起來看看~
1
單位不給員工繳納住房公積金
違法!
近期,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了《內蒙古自治區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辦法》等三個辦法的通知,通知中明確了用人單位需要依法為勞動者繳存住房公積金。
政策原文:
https://www.nmg.gov.cn/zfbgt/zwgk/zzqwj/202212/t20221230_2196178.html
其中《內蒙古自治區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辦法》中規定,單位及其在職職工應當繳存住房公積金。
其中單位和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下限為5%,繳存比例上限為12%。
同時通知中明確職工有權督促單位履行下列義務:
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或者變更、注銷登記;
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
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單位未履行上述義務的,職工可以向當地公積金中心反映和投訴。
如果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由公積金中心依照《條例》規定進行處罰。
單位逾期不繳或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公積金中心依照《條例》規定進行處理。
(注:在職職工指與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或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并由單位支付工資的各類就業人員。)
小編補充:
通過內蒙古人民政府近期發布的通知,我們不難看出用人單位不為勞動者繳納社保是違法的。
那這個規定適用于全國嗎?
根據國務院發布的《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規定:
單位錄用職工的,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并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或者轉移手續。
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關系的,單位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30日內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并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條例說的很清楚,規定的單位及其在職職工均應繳納住房公積金,自員工錄用之日起30日辦理繳存登記,這是強制規定。
現實中確實存在有些單位沒有繳納住房公積金,但職工一旦投訴,單位就面臨補繳和被處罰的風險。
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第三十七條規定: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其實不管是國家規定還是地方規定都是要求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如果用人單位沒有為勞動者繳納住房公積金,一旦被投訴將會面臨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2
可以讓用人單位補繳公積金嗎?
有時間限制嗎?
那如果用人單位一直沒有為勞動者繳納住房公積金,可以讓用人單位補繳嗎?有時間限制嗎?
我們先來回答第一個問題:可以讓用人單位補繳住房公積金嗎?
足額繳納公積金是用人單位公法上的義務,職工在職期間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公積金的,職工有權要求用人單位補繳。
那要求用人單位補繳住房公積金有時間限制嗎?
我們直接看個案例:
基本案情
王茂現,1972年6月參加工作,2008年1月退休,退休前為某公司職員。
2015年5月初,王茂現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公積金管理中心)投訴其公司為其少繳了在職期間的住房公積金,要求公司補繳之前少繳存部分的住房公積金。
2016年5月9日,公積金管理中心向該公司發出《繳存住房公積金告知書》及74名投訴職工少繳、應補繳公積金等清單。
2016年7月15日,公積金管理中心向該公司作出了《責令限期繳存住房公積金決定書》(以下簡稱繳存決定書),主要內容為:
你單位原職工王茂現向本中心投訴,反映你單位在1999年4月至2008年1月為其少繳、漏繳住房公積金,少繳、漏繳金額共計22044元,其中單位需承擔11022元。
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少繳。
望你單位接到該通知后,在十個工作日之內為其辦理補繳手續,否則我們將按《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該公司對《繳存決定書》不服,遂訴至法院。
法院裁判結果
一審、二審法院均判決:該公司為王茂現補繳其在職期間少繳、漏繳的住房公積金。
江蘇高院再審后裁定:該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其中法院審判認為:
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條“住房公積金是用人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的規定,職工在職期間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公積金的,職工有權要求用人單位補繳。
職工是否離職、退休不應影響其在職期間所享有的權利,否則無異于鼓勵用人單位不繳或少繳公積金,也不符合公積金儲備性特征。
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公積金,用人單位以超過兩年時效或期限進行抗辯沒有法理依據,也不符合建金管[2005]5號文“單位從未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原則上應當補繳自《條例》發布之月起欠繳職工的住房公積金”的相關規定。
足額繳納公積金是用人單位公法上的義務,不因用人單位發放住房補貼而免除或抵銷。
因此,該公司以“王茂現不屬于在職職工、已發放住房補貼、超過兩年追繳時效”作為抗辯理由沒有依據。
該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小編補充:
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關于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不再給予行政處罰的限制。
但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和最高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相關規定,住房公積金爭議不屬于勞動爭議爭議范圍,因此職工投訴單位少繳或不繳公積金不能適用勞動爭議的有關時效。
公積金爭議應屬于行政爭議,但《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及相關法規并未對公積金管理中心向單位追繳公積金規定期限,且繳納住房公積金是企業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納,如果因職工離職、退休影響其在職期間所享有的權利,無異于鼓勵用人單位不繳或少繳公積金,不符合公積金儲備性特征。
公積金管理中心依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作出的《責令限期繳存住房公積金決定書》并非行政處罰,且補繳公積金并非《行政處罰法》調整的對象,因此公積金管理中心受理職工投訴并依法作出限期繳存決定的行為不受《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的調整。
(關注公眾號“國有企業HR數字化研究”,匯聚國企人力資源管理干貨)